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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部發布《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22年05月17 10:15

標簽:莊園夢

農業農村部令 2022年第3號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已經農業農村部2022年4月22日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予以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防控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畜禽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過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的收集、無害化處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要求開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

第三條 下列畜禽和畜禽產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經檢疫、檢驗可能危害人體或者動物健康的;

(三)因自然災害、應激反應、物理擠壓等因素死亡的;

(四)屠宰過程中經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

(五)死胎、木乃伊胎等;

(六)因動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撲殺或銷毀的;

(七)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第四條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堅持統籌規劃與屬地負責相結合、政府監管與市場運作相結合、財政補助與保險聯動相結合、集中處理與自行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從事畜禽飼養、屠宰、經營、隔離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主體責任,按照本辦法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處理。

運輸過程中發生畜禽死亡或者因檢疫不合格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貨主,配合做好無害化處理,不得擅自棄置和處理。

第六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第七條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收集、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應當符合農業農村部相關技術規范,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傳播動物疫病。

第八條 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疫病發生、畜禽死亡等情況,編制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合理布局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鼓勵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建設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落實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財政補助政策和農機購置與應用補貼政策,協調有關部門優先保障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用地、落實稅收優惠政策,推動建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和保險聯動機制,將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作為保險理賠的前提條件。

 

第二章 收集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戶、屠宰廠(場)、隔離場應當及時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進行貯存和清運。

畜禽養殖場、屠宰廠(場)、隔離場委托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處理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凍、清洗消毒等措施;

(二)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輸出通道;

(三)及時通知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進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點。

第十二條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集中暫存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封閉的貯存區域,并且防滲、防漏、防鼠、防盜,易于清洗消毒;

(二)有冷藏冷凍、清洗消毒等設施設備;

(三)設置顯著警示標識;

(四)有符合動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專業從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收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備專用運輸車輛,并向承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通過農業農村部指定的信息系統提交車輛所有權人的營業執照、運輸車輛行駛證、運輸車輛照片。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核實相關材料信息,備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時予以備案;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備案人補充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專用運輸車輛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運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二)車廂密閉、防水、防滲、耐腐蝕,易于清洗和消毒;

(三)配備能夠接入國家監管監控平臺的車輛定位跟蹤系統、車載終端;

(四)配備人員防護、清洗消毒等應急防疫用品;

(五)有符合動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 運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對車輛、相關工具及作業環境進行消毒;

(二)作業過程中如發生滲漏,應當妥善處理后再繼續運輸;

(三)做好人員防護和消毒。

第十六條 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運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的,相關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及時通報緊急情況,落實監管責任。

 

第三章 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以集中處理為主,自行處理為補充。

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的設計處理能力應當高于日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處理量,專用運輸車輛數量和運載能力應當與區域內畜禽養殖情況相適應。

第十八條 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應當符合省級人民政府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屠宰廠(場)、隔離場在本場(廠)內自行處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的,應當符合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不得處理本場(廠)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

畜禽養殖場、屠宰廠(場)、隔離場在本場(廠)外自行處理的,應當建設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戶、屠宰廠(場)、隔離場委托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簽訂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無害化處理費用由財政進行補助或者由委托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對于邊遠和交通不便地區以及畜禽養殖戶自行處理零星病死畜禽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和風險評估結果,組織制定相關技術規范。

第二十二條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集中暫存點、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應當配備專門人員負責管理。

從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護知識。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在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銷售無害化處理產物的,應當嚴控無害化處理產物流向,查驗購買方資質并留存相關材料,簽訂銷售合同。

第二十四條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要求,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監管。

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處理本辦法第三條之外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應當要求委托方提供無特殊風險物質的證明。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部建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監管監控平臺,加強全程追溯管理。

從事畜禽飼養、屠宰、經營、隔離及病死畜禽收集、無害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要求填報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信息審核,加強數據運用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組織制定全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生物安全風險調查評估方案,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收集、無害化處理生物安全風險因素進行調查評估。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生物安全風險調查評估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根據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規模、設施裝備狀況、管理水平等因素,推行分級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以下制度:

(一)設施設備運行管理制度;

(二)清洗消毒制度;

(三)人員防護制度;

(四)生物安全制度;

(五)安全生產和應急處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從事畜禽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收集、無害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臺賬,詳細記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的種類、數量(重量)、來源、運輸車輛、交接人員和交接時間、處理產物銷售情況等信息。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進(出)場、交接、處理和處理產物存放等進行全程監控。

相關臺賬記錄保存期不少于二年,相關監控影像資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十天。

第三十條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運輸車輛和環境清洗消毒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從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收集、無害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的,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屠宰廠(場)、隔離場、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或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無害化處理活動的,分別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專業從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運輸的車輛,未經備案或者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分別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四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建立管理制度、臺賬或者未進行視頻監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畜禽,是指《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范圍內的畜禽,不包括用于科學研究、教學、檢定以及其他科學實驗的畜禽。

(二)隔離場所,是指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或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畜禽進行隔離觀察的場所,不包括進出境隔離觀察場所。

(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是指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以及畜禽養殖場、屠宰廠(場)、隔離場內的無害化處理區域。

第三十八條 病死水產養殖動物和病害水產養殖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信息來源:農業農村部